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 訂定投標廠商與其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將廠商納稅之證明 為應檢附之文件;惟投標廠商若不及提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時,得以前 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全文內容:一、貴科 101 年 6 月 27 日傳真函收悉。 二、有關審標事宜,應由招標依招標文件、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三、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5 項已有 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 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 代之。…」爰廠商檢附前一期之納稅證明投標,尚無不符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