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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工程企字第 910256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26、50、56 條
旨:
檢送「最有利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最有利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
          請  查照。

附    件:「最有利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
          壹  會議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星期五)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會議地點:本會九樓第五會議室
          參  主 席:楊處長錫安 記錄:唐淑華
          肆  出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簿
          伍  主席報告: (略)
          陸  討論事項及決議:
          提案一: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或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
                  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其評選程序建議得採分階段方
                  式執行,例如初評、複評之程序。
            決議:機關如採分階段辦理評選,其各階段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權重、
                  淘汰標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並注意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對於
                  初評不合格之廠商,仍應依規定通知並敘明其不合格理由。
          提案二: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針對同一採購個案,其評定方式建議得
                  採總評分法與序位法混合使用之方式。
            決議:機關如採總評分法與序位法混合使用之方式,尚可。但其可能造
                  成總評分最高廠商之序位非第一之爭議,由機關自行負責處理。
          提案三:依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將序位乘權重並加總為「序分」後,是
                  否仍須轉為序位,據以評定優勝廠商?
            決議: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提供之範例原則可行,惟範例中「權重」乙
                  欄應標示「百分比」,「各序位乘權重小計」欄非「序分」,應
                  改為「序位」。
          提案四:「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訂定
                  之基本資格,請廠商提供「物品」或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廠商提供「樣品」投標者,其「物品」或「樣品」之審查,因
                  涉及專業判斷及審查,其採最低標決標原則者,是否須準用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機關內
                  部及審查單位時有疑慮,請工程會澄明,以免誤用違法。
            決議:採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案,如規定廠商送樣,則對於廠商樣品合格
                  與否,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辦
                  理規格審查者,毋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如係針對樣品進行評
                  分 (比) 以決定其優劣者,則應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並依
                  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柒  臨時動議結論:
              1 採最有利標評選,對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具備之基本資格及其他
                須完全符合之規格、條款等條件,非屬評選項目,應先辦理審查,
                合格者始可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2 評選作業中,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個別評分表,為評選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資料,應允許投標廠商申請查閱,以貫徹採購作業公開
                化、透明化原則。
              3 機關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
                優勝廠商,其評選作業既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則
                其優勝廠商之產生,自應準用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須經其機關首
                長或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4 機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後,如具有正當理由,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定須增加委員人數或撤換部分委員者,尚非不可。另未
                能自工程會建立之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定請其他單位薦派者 (即僅選定參與單位,人選由該單位薦派) ,
                亦無不可,但應注意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一項 (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 及第五項規定 (先經該單位同意) 。
              5 採最有利標決標,如因第一次開標廢標,其續辦第二次開標者,尚
                無必須改選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規定。
              6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優勝
                廠商,決標後發現該廠商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而須撤銷決標者,毋須經由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優勝廠商
                如有二家以上者,可依序遞補辦理議價;如僅一家者,評選委員會
                得否重行確認優勝廠商,應由評選委員會決定之。
              7 機關辦理採購,如考量廠商履約能力良窳,應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則
                ,不宜於訂定廠商資格條件時,僅限財團法人或學術團體投標,而
                排除有履約能力之公司或商號參標,以免不當限制競爭。
              8 工程會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訂定發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
                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藝文活動作業辦法」前,機關辦
                理藝文採購,如經其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有符合該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9 鄉鎮代表會辦理採購,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如擔任其成立之採購
                評選委員會委員,屬內聘委員。
          捌  散會 (十二時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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