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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工程企字第 910166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8 條
旨:
檢送「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執行問題暨解決對策」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執行問題
          暨解決對策」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附    件:研商「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執行問題暨解決對策」會議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星期四) 下午二時正
          會議地點:本會九樓會議室
          主席:江副主任委員耀宗 記錄:唐淑華
          出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簿
          主席報告: (略)
          主辦單位報告: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九十八條執行現況
          一、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
              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
              分。」
              本會為因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 (以下簡稱原住民保障法) 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
              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配
              合令頒修正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繳納代金方式,由原僱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合計百分之二,改為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
              之百分之一。
              嗣為解決原住民保障法施行前決標,而履約期間跨越該施行日之採購
              案,是否適用原住民保障法第十二條需僱用百分之一原住民規定之疑
              義,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決定計算方式如下
              表,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復同意在
              案。
              ┌──┬──────────┬────┬─────────┐
              │項次│作    業    情    形│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
              │    │                    │原住民保│條僱用身心障礙者及│
              │    │                    │障法第十│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
              │    │                    │二條規定│式說明            │
              ├──┼──────────┼────┼─────────┤
              │一  │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是      │按新規定方式計算。│
              │    │法 (以下簡稱原住民保│        │ (即廠商於國內員工│
              │    │障法) 施行日以後決標│        │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    │者。                │        │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    │                    │        │及原住民人數各均不│
              │    │                    │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之│
              │    │                    │        │百分之一。)       │
              ├──┼──────────┼────┼─────────┤
              │二  │於原住民保障法施行日│否      │按舊規定方式計算。│
              │    │前決標,且於該日前完│        │ (即廠商於國內員工│
              │    │成履約者。          │        │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    │                    │        │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    │                    │        │及原住民人數合計達│
              │    │                    │        │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
              │    │                    │        │二即可。)         │
              ├──┼──────────┼────┼─────────┤
              │三  │於原住民保障法施行日│由得標廠│按新規定或舊規定方│
              │    │前決標,履約期間自該│商決定  │式計算均可,由廠商│
              │    │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十月│        │自行選擇一種方式辦│
              │    │三十日以前之部分。  │        │理。              │
              │    ├──────────┼────┼─────────┤
              │    │於原住民保障法施行日│是      │按新規定方式計算。│
              │    │前決標,履約期間自九│        │                  │
              │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                  │
              │    │後之部分。          │        │                  │
              └──┴──────────┴────┴─────────┘
          二、由招標機關配合執行事項:
              需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其員工總人數
              及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七十五條及參照本會訂頒之工程、財物或勞務
              契約範本規定,應於契約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
              ,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分別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應繳納代金,並於請款時,將僱用證明或繳納證明文件影本一併送交
              機關查核。
              於廠商請款時,依契約規定執行查核,經確認無誤後,再支付契約價
              金。
          三、討論事項及決議:
              提案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身障法) 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保
                      障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其繳納代金計算
                      基準、比例及施行期限並不一致,應如何作業方為適法? (
                      國立台灣大學提)
              說  明:身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同條第三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 ,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
                      繳納差額補助費」。
                      原住民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
                      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
                      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
                      務者,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
                      之一。」復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
                      ,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本校目前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均未達標準,如為得
                      標廠商,則依採購法及身障法規定,須分別就身心障礙者及
                      原住民僱用人數不足部分,分別繳納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一之
                      代金,惟依原住民保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該法施行三年
                      內,本校無需繳納代金,致無法依契約規定提出繳納代金證
                      明文件,而履與招標機關發生爭議。
              決  議:機關辦理採購,其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係由招標機關衡酌採
                      購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復依採購法第八條規定,本
                      法所稱廠商涵蓋自然人。故機關如考量個案性質而允許自然
                      人投標者 (例如學校教授、技師、建築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員
                      ) ,與法尚無不合,且其得標廠商既為個人,自無採購法第
                      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爰請教育部審酌其「學校以廠商身分
                      參與政府採購,限以學校名義投標」之規定,是否有修正之
                      空間,以協助解決學校執行困難問題。
                      針對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機關亦得考量將廠商因未僱用
                      足數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所需繳納之代金費用,納入底價
                      訂定時考量,以利決標。
                      原住民保障法規定之相關執行疑義 (例如: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以廠商身分承作政府採購,其未依法僱足原住民人數百
                      分之一者,是否得比照原住民保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建請行政院原民會考量於該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以
                      利執行。
              提案二:現行由廠商將僱用或代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查核後憑
                      以支付契約價金之作業,因招標機關對於身障法及原住民保
                      障法規定多不熟悉,甚易因此衍生履約爭議,加之查核作業
                      繁瑣,增加行政成本,爰建議以下二改善方案,以利執行。
                       (中央信託局提)
              說  明:甲案:為減輕採購人員工作負荷,提升採購效率,建議由各
                            代金收繳主管機關自行從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所建
                            立得標廠商檔案,查核僱用情況並催繳代金。
                      乙案:請工程會研製「廠商僱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人數聲明
                            書」,由廠商填列蓋章連同代金繳納証明文件影本送
                            機關查核,如此可減輕機關作業。
              決  議:採甲案。
                      至於本決議 (甲案) 之施行日期,因行政院原民會相關人力
                      及作業,需配合代金繳納查核作業改變而進行調整,建請原
                      民會儘速研議。
          捌、散會。 (十六時五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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