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臺(八五)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示:「......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 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 執行」,主辦機關要求將該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
主 旨:關於理律法律事務所高雄事務所就有關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 (八五 ) 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示:「......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 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 ....」主辦機關要求將該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八九) 工程技字第八九○二四○五七號 函。 二 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 (八五) 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說明三 ,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修正為:「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 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 繼續性計畫,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 『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 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正 本: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3 151 號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