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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472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教育部公報 第 315 期 2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2、3 條
大學法 第 22、23 條
旨:
各大學校院為辦理教師聘任、升等及講學等事項所訂定之命令,是否或如
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等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各大學校院為辦理教師聘任、升等及講學等事項,本於職權
          訂定之命令,是否或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又其依大學法訂定之規定,是
          否為法規命令等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十二月十二日台 (八九) 法字第○八九一六一三一三
              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
              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參照) ,是以,必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方
              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如其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
              支配下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則無該法之適用。
              本件有關各大學校院辦理教師聘任、升等、講學等事項應否適用行政
              程序法乙節,應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
              責審認之。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
              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
              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
              紀錄參照) 。是以,各大學校院依大學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
              及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辦法,雖係基於大學法之授權所
              定,惟因該等法規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符上開說明後者之要件
              ,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四  另有關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公
              開招生及有關提前畢業或延長修業期限辦法,如具備前揭說明之二項
              要件,則係屬行政程序法之「法規命令」。
          五  檢附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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