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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469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56 期 84-8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45、46 條
旨:
關於行政文書之公開期間、適當之公開方式以及當事人之代理可否申請閱
卷等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文書之公開期間、適當之公開方式以及當事人之代
          理可否申請閱卷等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  復貴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投府法規字第八九一九一二一二號函
              。
          二  查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預算
              、決算書、……等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應主動以刊載政府公
              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原則性規定,理論上其所謂「其他適當之方式」舉凡足使人民
              廣泛周知之方式,例如透過刊登新聞紙、在行政機關網路上公開、在
              機關公布欄中公告、公開陳列供閱覽等方式,均屬之。目前網際網路
              在我國已相當普遍,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供人民查詢,
              自亦屬主動公關行政資訊之方式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
              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版,第九十一頁;本部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八七四號函參照) 。次查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草案,即將由行攻院會銜考試院發布,其中第八條規定:「主動公開
              之行政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
              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
              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
              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一併提供參考
              。至於刊登新聞紙或在行政機關網路上公開之期間多久,前開條文並
              未明定,請貴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三  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
              ,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
              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
              為行政程序行為,惟依法規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之性質須當事人親自
              為之者,則不得委任。授權之範圍原則上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程序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閱覽卷
              宗係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法規明定或依行政程序之性質須當事人親
              自為之者外,依上所述,自得由代理人代為申請,但仍請注意同法第
              二十四條以下有關委任代理人之規定。
          四  檢附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八七四號函乙份供
              參。

附    件: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八七四號函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之公布資訊及刊登政府公報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六○五五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
              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本項係原則性規定,理論上其所謂「其他適當之方式」舉凡足使人
              民廣泛周知之方式,均屬之。目前網際網路在我國已相當普遍行政機
              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供人民查詢,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
              式。惟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仍應以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該
              法規命令之效力。
          三  次按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
              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
              告……」又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
              ,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再按本法第一
              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上開有關公告周知
              之方式,依其文義解釋,並不包括於網際網路公開。惟來函建議修法
              部分,本部將立即檢討。
          四  此外,本部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草案中,亦將詳細規定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方式,請一併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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