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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452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2、123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4、18 條
旨:
經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惟僅公告徵收土地,未公告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於該土地因故辦理撤銷徵收時,原所為核准之處分是否仍應予以
撤銷或廢止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經核准徵收,尚未公告徵收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已
          無使用該徵收土地之必要,或經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惟僅公告
          徵收土地,未公告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該土地因故辦理撤銷徵收時,原
          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是否仍應予以撤銷或廢止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八
              七號函。
          二  按行政處分之撤銷者,係就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行政處分之
              廢止者,則係就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
              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參照) 。次按「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及
              第十八條第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二號裁判意旨:「徵收為公法上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之日發
              生效力。」觀之,本件有關經核准徵收,尚未公告徵收之土地,嗣後
              因情事變更,已無使用該徵收土地之必要,或經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惟僅公告徵收土地,未公告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該土地
              因故辦理撤銷徵收時,原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是否
              仍應予以撤銷或廢止,參酌上開說明,該項徵收處分似尚未對外生效
              ,自無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之問題;至於核准徵收之行為,係屬上級
              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下級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尚非行政處分 (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參照) ,倘上級機關認該核准
              徵收之指示應予變更或已無存在之必要者,是否另函更改或使其失效
              ,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本部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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