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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443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56 期 8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
旨:
學校對公立學校教師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
之規定釋疑
主    旨:關於  貴局請釋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行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惟可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
          釋為學校對公立學校教師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
          程序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局企字第一八一○五六號函。
          二  貴局前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疑義乙案,該疑
              義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討論,所
              獲致具體結論,本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法八十九年律字第○
              ○八三九三號函復在案,合先敘明。
          三  至於本案所涉疑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稱「行
              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 (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是以,必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係屬公
              權力行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法
              八八律字第○二九七四二號函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
              ○三頁參照) ;如其係處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從
              事之私經濟行為,則無該法之適用。查公立學校係為達一定之行政目
              的而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設置,為行政機關之一種 (翁岳生等著
              「行政法」二○○○版第四二九頁) 其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稱之行政機關,並無疑義,如其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案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之規定乙節,應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
              請  貴局參酌前揭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
              之結論及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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