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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342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64 期 23-2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9、2、3 條
旨: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升任官等訓練委託公立訓練機關 (構) 辦理
之適用法規釋疑
主    旨:關於貴所函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升任官等訓練委託公立訓練機
          關 (構) 辦理,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免適用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所九十年九月五日國訓秘字第九○○四六九七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為限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函送立法
              院該法草案總說明參、立法原則參照) 。本件來函所示關於貴所職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升任官等訓練等業務,係依據公務人員
              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分別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委任公務人員晉
              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及交通事
              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辦理,該等訓練為取得公務員任
              用資格之法定考試程序或為公務員晉升官等之法定要件,屬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應無疑義。
          三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一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二項) 。前
              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 (第三項)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或概括授
              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不相隸
              屬之其他機關辦理而言,是故,如不涉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
              屬上開規定之委任或委託。
          四  次按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
              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第一項)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二、因人員
              、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上開有
              關行政協助之規定,其權限並未移轉,且其適用對象為行政機關 (同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 ,不論請求協助之機關或被請求
              協助之機關,係屬同一行政主體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 或非屬同
              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
              協助」之「隸屬關係」一語,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在
              內,並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蓋如就該事項,行政
              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已屬指示權範疇,被指示機關或人員,
              應依指示辦理,而無須藉助行政協助之制度。再者,如請求機關所要
              求協助之行為,係屬被請求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被請求機
              關依法既有義務執行該項職務,則其性質亦非屬行政協助。
          五  至於來函所示將前開訓練委託公立訓練機關 (構) 辦理訓練,如受委
              託之機關 (構) 僅係提供人力、場地及設備等之輔助,並未以其自身
              名義獨立對外辦理訓練,則單純為行政機關間之協助。倘受委託訓練
              機關 (構) 以其自身名義獨立對外辦理訓練 (包括成績考評、出具證
              書等) ,已有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即屬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權限委
              託。本件來函所示之各種訓練,其委託訓練之情形是否均相同?有無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仍請貴所依上開說明,就具體事實本於
              職權審認之。
          六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
              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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