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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322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64 期 26-27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41-64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8、76 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19 條
郵政法 第 11 條
旨:
關於法務部製作之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送達證書統一格式
主    旨:關於本部製作之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送達證書統一格式,其他機關有
          無修正權限,及貴局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貴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業九○三四七○一八I○○二號函辦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本件關
              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除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情形
              外,本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
          三  次按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究係以一般郵遞方式或準用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實施辦法規定為之,係行政機
              關依職權審認事項。如行政機關認應準用上開辦法規定,交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自應如訴訟文書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記載本法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於送達證書,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
              十九律字第○○○二五四號函釋在案。另自行及交郵政機關送達文書
              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本部並於前揭函附請各機關自行印製使用
              。至送達證書之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就其內容予以增、刪或修
              正之必要者外,仍宜依前開統一格式印製使用,以符合本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並可避免送達實務上運作困難而影響行政效率。
          四  至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自行修正之送達證書,未有留置送達及寄存
              送達欄位、或欄位內容與前揭統一格式不同等情,造成郵政機關送達
              作業困難時,郵政機關得否不受理乙節,查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郵政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是
              以,本件除相關法令有拒絕收件之規定外,仍請建議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修正送達證書格式之途徑解決為宜。如仍以自行修正之送達證書交
              郵政機關送達,因記載事項不足,郵政機關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為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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