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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32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關於桃園縣政府擬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規實施勞務自治條例」,是
否與現行法律牴觸乙案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擬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規實施勞務自治條例」,是
          否與現行法律牴觸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八八四九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準此,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應依
              上開規定為處罰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擬自行制定「酒醉駕車重大違
              規實施勞務自治條例」,於自治條例中規定違規者應服勞務,查「服
              勞務」乃行政機關課以義務人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非屬地方制度
              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三  另關於自治條例如較法律為更廣泛 (如就法律未規範之事項為規定)
              或更高度 (如更嚴格之罰則) 之規範,是否即屬牴觸法律,迭有爭議
               (詳參閱蔡茂寅,「地方自治之基礎理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
              一期;林明鏘,「論地方立法權-以台北市自治法規為例」,律師雜
              誌第二四四期;劉文仕著「地方立法權-體系概念的再造與詮釋第一
              篇」第五十九頁以下) 。是以,本件對於自治條例之立法範圍,如尚
              有疑義,宜洽請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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