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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269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2 條
旨:
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離婚公證書,及註明符合
中共婚姻法關於雙方之離婚證,可否單方申辦離婚登記
主    旨: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五四八○號及
              同年月二十五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六九四八一號函。
          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 第三十一條規
              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
              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
              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
              其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
              取得離婚證,依上開兩岸條例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取得離婚證時消滅
              。本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法八三律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函亦同斯旨,
              合先敘明。
          三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行
              政程序當事人,除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外,得委任代
              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婚姻關係消滅之準據法依前開說明,係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
              ,非依我國民法,故其登記非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僅為離婚事實之
              記載,以達公示之目的,似無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問題。當事人之一
              方如不能親往戶籍機關申請,是否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及他方委任之代理人共同申辦離婚登記,請貴部本
              於職權依法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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