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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240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62 期 2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3、44、45、46 條
公司法 第 393 條
旨:
關於「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 (草案
) 」,其法源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研訂之「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
          料須知 (草案) 」,其法源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  貴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九○) 商字第○九○○二○九九○
              三-○號函辦理。
          二  按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登記簿或登記文件,公司負責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其但書規定,係賦予主管機
              關得拒絕或限制抄閱之裁量權。貴部執行上開公司法規定,基於全國
              一致之必要,自可訂定統一之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 。關於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
              料事項,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設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如公司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首揭草案如係為執行公司法第三百
              九十三條但書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似不宜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
              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列為其法源依據或為執行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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