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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23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39、68、74、76 條
旨:
關於本部函頒之各類行政程序法相關文書,其使用方式及用印格式疑義乙
案
主    旨:關於本部函頒之各類行政程序法相關文書,其使用方式及用印格式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北府秘文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函。
          二  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
              送達人;‥。」「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
              事項並簽名‥‥」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八條第四項前
              段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部所函頒之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不論送達係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郵政機關送達,該「送達證書」尚須由送達之承辦人
              或郵務人員記載所為之送達方法,並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後,提出送
              達機關附卷 (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參照) ,故勿庸蓋用行政機關印信
              、修戳或首長簽章,亦無須雙稿陳判。
          三  另本部所函頒之行政機關文書自行送達之「送達通知書」參考格式,
              該通知書之填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由送達人為之。如
              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時,依第六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係以該行政
              機關內之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故該「送達通知書
              」上應最有該行政機關之全銜即可,亦勿庸蓋用行政機關印信、條戳
              或首長簽章,本部函頒之上開「送達通知書」參考格式及貴府參考所
              製作格式內均列有機關全銜欄位,似無不妥。
          四  至於本部函頒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
              見通知書」、「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通知書」等格式部分,該等通知書依本法第三
              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通知相關之人或相對人
              等陳述意見而製作之文書,該等通知書係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故在
              上開通知書格式中,機關名稱欄位蓋用機關條戳,亦無不可。另上開
              二格式之通知書是否以雙稿方式逐級陳判後發有或以附件方式處理等
              問題,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事項,本部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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