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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230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61 期 3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1、22、36、39、4、40 條
旨:
關於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
測,可否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作為委託之依據乙案
主    旨:關於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
          測,可否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作為委託之依據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九○) 環署空字第○○三一六○一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法規」,係指法律、
              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言。另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
              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上開所稱之「防制有關事宜
              」參酌同法第三章「防制」規定之事項包括檢驗測定以觀,對於公害
              污染之檢測,似屬該法「防制」規範之範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一條、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等條文參照)
              。準此,地方環保機關似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之規定,委託
              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
              為處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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