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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196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90年12月)第 89~9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 條
公司法 第 208、28-1 條
旨: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指經濟部,在直轄市
係指直轄市政府

全文內容:一  按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
              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
              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上開所稱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係指經濟
              部,在直轄市係指直轄市政府。移民業務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
              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從而其對移民業務機構所為公文書之送達,似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合先敘
              明。
          二  復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又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似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準此,本件關於  貴部 (內政部) 依移民
              法規規定通知○○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足保證金金額所為之送達
              ,向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王○○為之,並由其媳婦收執,似難謂已
              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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