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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175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90年12月)第 120~1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39 條
警察法 第 2 條
警察勤務條例 第 11 條
旨:
關於警察機關實施臨檢查察,對於各行業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情事者,有無對其負責人為調查證據及製作筆錄之權限乙節
全文內容: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者。 (二) 決定舉行聽證者。 (三) 法規另有
              規定,從其規定者。 (四) 有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定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者。其中所稱「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係指依法有調查權限之機關依該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而言,並不以裁罰機關通知陳述意見為限。又此
              項調查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合先敘明
              。
          二  次查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
              賦予之勤務。………」又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
              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關於警察機關實
              施臨檢查察,對於各行業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情事者,有無對其負責人為調查證據及製作筆錄之權限乙節,事涉相
              關法律有關權限規定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自行審認之。必要時
              ,宜召開會議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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