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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150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74-1 條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前,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後養老事
項等給付行政領域之行政命令,應否同受該條限制釋疑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前,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掌所發布
          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後之養老事項等給付行政領域之行政命令,應否同受該
          條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一七六六八號書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學理上係稱之為「職權命令」。又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
              ,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上開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並
              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係指「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
              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故命令倘不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者,並非法所不許。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七條訂定之「職權命令」容可保留,惟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
              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
              次會議結論並無變更。
          三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縱嗣後機關因組織法規之變更
              而喪失管轄權,惟該命令仍屬有效,並不當然失其效力。
          四  本件有關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前,行政機關依法定職
              掌所發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後之養老事項等給付行政領域之行政命令
              ,應否同受該條限制等疑義,請  貴部參酌前開說明處理之。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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