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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92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關於台南市政府制定「台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相關法制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台南市政府制定「台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相關法制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三○七四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故本件台南市政府制定「台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
              治條例 (草案)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先行認定之。
              合先說明。
          三  次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
              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與民法上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異,故二者並無牴觸,尚非不可併存。本件「台南市花草樹木
              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之賠償標準
              ,如僅屬填補損害之賠償性質,法制上尚無疑義;惟如已兼含懲罰性
              賠償性質,則與行政罰部分構成併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顯
              有不當。本件相關疑義,宜請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檢視之。
          四  又上開草案第六條規定:「凡未經許可毀損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者,
              移送法辦。」顯係就同一行為於行政秩序罰外另科以刑罰。惟目前學
              者通說係認行政秩序罰與刑罰原則上不得併罰;另本部研擬之行政罰
              法草案 (九十年一月初稿) 第二十五條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第一項) 。前項行為如未受刑罰之宣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 (第二項) 。」請參考。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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