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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3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56 期 8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
旨:
關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依法為行政罰之處分前,應否先予告知疑義
主    旨:關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行政罰之處
          分前,應否先予告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營署綜字第九○○○七三號函。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依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課處罰鍰之處分,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
              分,均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作成該等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
              零三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外,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至本件高雄縣政府來函所述:「本府於處理作業程序上是先予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本府即再依規定處
              予罰鍰」,及  貴部地政司書函所述:「對於輕微違規事件及因不諳
              法令而違規者,只須先行告知即可恢復原狀,故建議可否先行告知限
              期恢復原狀,而不先處罰鍰」 (詳  貴署來函附件) 之情形,與前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係屬二
              事,且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宜由  貴署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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