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5634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會綜字第 58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15 期 4-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民法 第 32、33、34、44、59 條
旨:
訂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全文內容: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 (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  本要點稱財團法人,指以促進原子能和平用途為目的,從事原子能科
              學與技術之研究、服務及應用等公益活動之財團法人。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  本會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 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 解散或撤銷、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五  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者,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 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原子能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  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會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八  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向該管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四)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會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
                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 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工作
                報告、經費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
           (二) 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
                項。
           (三) 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除依法令運用所捐
                財產及各項收入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一○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
                人登記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一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