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保證金相關作業,
茲補充暫行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 依本會九十年六月八日「研商推動公共建設方案與銀行授信相互結合
–工程履約保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 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
關於招標時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斟酌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且毋
需以是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得否簽約之要件。
三 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
期 (含) 以上平均發還,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
四 得標廠商須向銀行取得工程保證者,如廠商與保證銀行書面約定工程
款撥付專戶,機關得依據該約定,具函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該專戶。該
專戶之變更,應徵得保證銀行及機關之同意。
五 工程竣工後,已完工估驗計價但尚未辦理驗收者,如其原因尚可改正
,而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且願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
,機關可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予以接受。
六 重申各機關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應遵守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台八十八工企字第八八○二八八三號函之規定,估驗計價時之保留
額度定為每次估驗款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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