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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工程企字第 900232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0 年秋字第 3 期 55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 條
旨:
工程採購辦理保證金相關作業暫行規定
主    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保證金相關作業,
          茲補充暫行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  依本會九十年六月八日「研商推動公共建設方案與銀行授信相互結合
              –工程履約保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  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
              關於招標時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斟酌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且毋
              需以是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得否簽約之要件。
          三  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
              期 (含) 以上平均發還,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
          四  得標廠商須向銀行取得工程保證者,如廠商與保證銀行書面約定工程
              款撥付專戶,機關得依據該約定,具函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該專戶。該
              專戶之變更,應徵得保證銀行及機關之同意。
          五  工程竣工後,已完工估驗計價但尚未辦理驗收者,如其原因尚可改正
              ,而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且願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
              ,機關可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予以接受。
          六  重申各機關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應遵守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台八十八工企字第八八○二八八三號函之規定,估驗計價時之保留
              額度定為每次估驗款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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