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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工程企字第 900277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秋字第 12 期 3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 條
旨:
機關辦理營建工程,廠商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以契約總價 10%  為上限。
又廠商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擔保時,免扣保留款並應無息給付  
                                                                
全文內容:為因應當前經濟情勢及配合加速推動公共建設方案,茲就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條保證金補充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辦理營建工程,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暫以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並得依據工程性質及規模酌予降低,由機關訂明
              於招標文件。
          二、各機關辦理營建工程之估驗計價保留款,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
              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工程主辦機關於估驗付
              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應無息給付。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工程
  企字第 10000113620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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