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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財稅字第 09004504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39 卷 1949 期 745-75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1 條
旨:
修正「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主    旨:檢送修正「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乙份,請
          查照並轉行知照。
說    明:依據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修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
          要點」會議決議辦理;並檢附「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案件作業
          要點條文修正對照表」乙份供參。

附    件: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壹  總則
          一  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
              本要點。
          二  本要點除關稅外,對中央暨地方各項稅捐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均
              適用之。
          三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 受理
           (二) 稽查
           (三) 審理
           (四) 審議及裁罰
           (五) 行政救濟
           (六) 罰鍰執行
           (七) 罰鍰劃解
           (八) 違章證物處理
          四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處理時限如下:
           (一) 受理:一天
           (二) 稽查:受理後二個月內查報完竣。但遇有下列情事時得簽報本機關
                首長核准展延之:
                1 蒐集資料費時者
                2 會同其他機關調查者。
                3 重大案件籌設專案小組辦理者。
                4 其他原因費時者。
           (三) 審理
                1 簡易及行為罰案件應於分案後十日內審結。
                2 一般案件,應於分案後兩個月內審結。
                3 案情複雜,牽涉較廣之案件,得專案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准,指派
                  高級人員成立專案小組審理,於分案後四個月內審結。
                4 前三日所定時限,如因該案事證尚欠明確,須繼續查證或囑託他
                  機關調查者,得扣除查證、調查期間計算;如因特殊原因未能依
                  限審結時,應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
           (四) 審議及裁罰:
                1 審理單位對於應提裁罰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應於審結後七日內
                  提請審議。
                2 審理單位應於審查報告核定或裁罰審議小組決議送請核定後十日
                  內撰寫處分書移業務單位。
                3 業務單位接到處分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填寫稅額繳款書及 (或)
                  罰鍰繳款書,並連同核定稅額通知書,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五) 行政救濟:依行政救濟有關時限之規定辦理。
           (六) 罰鍰執行:罰鍰經處分確定後,即由稽徵機關之配合執行單位移請
                執行機關辦理。
           (七) 罰鍰劃解:於收到罰鍰繳款書報核聯後,編製財務罰鍰處理月報表
                ,分別劃解。
           (八) 違章證物處理:
                1 違章證物除有附卷存檔之必要者外,應於處分確定後十日內發還
                  ,但涉及刑責案件,應俟結案後為之。
                2 檢舉人提供之違章證物,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保管,並於結
                  案日起五年後,依法銷燬。惟如檢舉人索回,應予准許。
          五  各級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處理,應分設稽查及審理單
              位分別辦理。
          六  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
              ,通知書應記載訊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
              料依法核辦。
          七  稽查或審理單位如發現非屬於本機關轄區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
              即移送該管稽徵機關處理,並副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
          八  凡經稽查或審理認為無違章漏稅等情事之案件,應將查證事實及理由
              通知檢舉人或原移送機關,敘明「如有新事證,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
              ,逾期即行結案」。
          九  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
              密,違者應予嚴處。如認其有涉及刑事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
              辦。
          一○  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
                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
                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稽查、審理人員或審議委
                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簽請迴避。
          一一  受理之案件,如國稅、地方稅互有牽連,應於收案後影印有關文件
                相互移送核辦或採會審方式進行,由收案單位負責主辦,以後違章
                事項有變更時亦同,並得自訂連繫作業規定。
          貳  受理、稽查
          一二  受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設置專簿登記。
          一三  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
                1 檢舉人姓名及住址
                2 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及營業地址。
                3 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
                  以言詞檢舉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將檢舉之事實作成筆錄,經向檢
                  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稽徵機關對其他查緝機關移送有關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準用前二項
                  規定。
          一四  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 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但檢舉內容具
                  體者,仍應予以調查。
             (二) 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者。
             (三) 非主管檢舉之稽徵機關,接獲檢舉人以同一檢舉事由分向各機關
                  檢舉者。
          一五  受理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附有違章證物者,應詳細清點、編號,
                並加蓋受理單位之騎縫章,如有不符者,應即通知檢舉人或移案機
                關補正。
          一六  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十三點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
                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
                無調查必要者,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
          一七  稽查人員執行任務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實地稽查時可能
                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請檢舉人說明詳情,
                再行著手稽查。
          一八  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應出示稅務稽查證或指定任務之證明文件,必
                要時得命受稽查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於受稽查人營
                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之。但依稅捐違章性質必須在營業時間外稽
                查,或徵得受稽查人之同意,或已在營業時間內開始稽查,而必須
                繼續至營業時間外者,不在此限。
                對逃漏所得稅、營業稅及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依法向當
                地司法機關聲請搜索票,會同管區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
                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並由稽徵機關派高級人員監督進行,
                必要時,得洽請檢察官蒞場執行。
          一九  搜索、扣押之帳簿文件或證物,應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並
                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有關搜索扣押事項,除依稅捐稽徵法及貨物稅條例規定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  稽查人員查獲有關違章漏稅之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由稽查
                人員填列清冊三份 (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二份) ,以一份交由受稽查
                人收執,一份交協助查緝機關 (無協助查緝機關者免) ,一份攜回
                於二十四小時內簽報處理。
                依前項規定作成之違章證物清冊,應由稽查人員、會辦人員及受稽
                查人簽章,並將該文件或證物予以密封攜回另行清理。清理時,應
                會同原密封人員、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之代理人辦理啟封手續、並作
                成啟封筆錄。
                前項情形受稽查人拒不簽章者,由稽查人員及會辦人員逕予簽章,
                並書明受稽查人拒不簽章之事實,其無會辦人員,得邀請警察或自
                治人員到場證明。啟封時受稽查人拒不到場辦理手續者,得由稽徵
                機關辦理啟封清理,並派高級人員監視。
          二一  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
                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
                適用法條,連同違章證物、啟封筆錄及違章證物清冊、涉嫌違反法
                條,簽移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經查並無違章事實者,亦應於限
                期內將稽查情形簽報。
          二二  查獲違章案件,如涉嫌違章人拒不承認,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
                稽查人員應將具體事實,詳為記錄 (會查案件由會查人員證明) ,
                簽移審理單位辦理。
          參  審理
          二三  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由審理單位辦理。
          二四  違章漏稅案件於登記掛號後,應即由登記人員按收文先後順序編號
                ,登入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
                前項登記簿應按違章漏稅案件核定,補稅、裁罰、行政救濟、罰鍰
                執行、罰鍰劃解及憑證處理等程序,分別記載,或登錄電腦列管。
                並得視業務之需要,另設違章人名索引卡,以供參考。
          二五  違章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文件或稽查人員查獲之帳證及有關之談話筆
                錄,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其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時,審理單位應派員監視行之。
          二六  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以收文順序輪流派案為原則,但為應實際需
                要,得視案件之繁簡或審理人員之專長,分稅設組順序輪派。
          二七  因事證尚欠明確,無法確定是否違章,而有繼續調查必要之案件,
                應由審理人員敘明尚待查明之事項,移由稽查單位查明。
          二八  違章漏稅案件審理完竣後,審理人員應將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
                反及適用法條、所漏稅額及處理意見,填具違章案件簽辦單 (審查
                報告) ,層轉審核。各級審核人員對審理人員所簽違章事證、所引
                法條、計算方法及處理意見,應詳加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核。
          肆  審議及裁罰
          二九  各稽徵機關得設置裁罰審議小組,審議各項稅捐應處罰鍰案件。
                裁罰審議小組至少由五人組成,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機關首
                長或副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內與業務相關之人
                員遴選充任。
                合於免罰標準及簡易、明確違章案件得不提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簡易、明確標準由各稽徵機關自行訂定。
          三十  稽徵機關對於應處罰鍰案件,應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
          三一  非屬本轄之應處罰鍰案件,應退回審理單位迅移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
          三二  裁罰審議小組對提請審議之案件應依序輪派委員審查,主審委員如
                係原稽查人員者,應予迴避,依序改分。
          三三  主審委員對主審案件需詳閱案卷,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法條,除有
                繼續調查必要,應敘明尚待查明之事項,退回審理單位處理外,即
                應簽具意見,提請裁罰審議小組議決。
          三四  審理單位應於審查報告核定或裁罰審議小組決議送請核定後十日內
                撰寫處分書載明受處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商號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有關之住 (地
                ) 址、違章事實、查獲經過、違反及適用法條、核定稅額、罰鍰金
                額或倍數,暨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將處
                分書正本移業務單位送達受處分人。處分書副本應抄送會查機關或
                移案機關及有關單位。
          三五  業務單位接到處分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填寫同一限繳日期之稅額繳
                款書及 (或) 罰鍰繳款書,連同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三六  違章漏稅案件經處分後,審理單位登記人員應於收到處分書副本三
                日內,將處分內容記入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或登錄電腦。
          三七  違章漏稅案件經核定、議決或行政救濟確定不罰者,審理單位應通
                知原查單位或移案機關,如屬檢舉案件並由原查單位或移案機關通
                知檢舉人。
          伍  行政救濟
          三八  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
          三九  受理復查單位應於受理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後,迅即通知審理單位
                ,審理單位登記人員應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上註記申請復查
                日期。
          四○  違章漏稅案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受理復查單位應將決定書或判
                決書影本送審理及業務單位。
          陸    執行劃解及違章證物處理
          四一  違章漏稅案件罰鍰金額確定後,如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時,由業務
                單位將處分書、決定書或判決書影本連同送達回證移送配合執行單
                位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四二  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憑證時,由移送單
                位保管,並應定期清查受處分人財產,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即查明是否已繳清罰鍰,如尚未繳納,即檢送財產目錄移
                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四三  執行程序未終結前,發現受處分人有毀損、隱匿財產、虛造債務或
                其他不法情事,意圖使罰鍰無法受償或減低罰鍰受償之金額時,配
                合執行單位,應依法訴追。
          四四  稽徵機關於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緩後,應依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分
                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同時填
                入違章漏稅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
                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劃解有關機關。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違章漏稅案件所繳納罰鍰,應保留至處分確定
                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五  裁罰確定案件之違章證物,除國、地方稅稽徵機關受理之案件互有
                牽連,應互相移送外,如發還受處分人時,應限期通知受處分人具
                領,逾六個月不領或受處分人之行方不明,通知無法送達,經公示
                送達後六個月仍不具領者,稽徵機關不負保管責任。
          柒  附則
          四六  違章漏稅案件審理、補稅、裁罰及執行等情形,審理單位應按規定
                ,編造違章漏稅案件處理情形報表,以憑查核。
          四七  本要點規定應行送達檢舉人或違章人之各項主要文書,均應取具送
                達證明書或回執聯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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