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報 第 315 頁 5-6 頁
修正「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乙份,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生 效
主 旨:函轉修正「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乙份,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 起生效,請就業務相關部分遵照辦堙並轉知所屬。 說 明:依據行政院本 (九十) 年二月二日台九十科字第○○五三九五號函辦理。 附 件:修正「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 一 行政院為促進電子資料流通,提高行政效率,並充分利用國家資源, 特訂定本要點。 二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電子資料流通,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資料:指各機關經由電腦處理,儲存於各式媒體內之資料及其 相關資訊。 (二) 電子資料流通:指各機關將其所有之電子資料對其他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關、私人企業機構、一般團體及個人之提供。 (三) 電子資流通目錄 (以下簡稱流通目錄) :指各機關可提供流通之電 子資料檔資料目錄彙編。 四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協調及推動各機關電子資 料流通事宜,辦理流通目錄之彙整及提供。各機關應指定單位,負責 該機關電子資料流通事宜。 五 各機關應透過「政府網際服務網」,維護、更新流通目錄。 流通目錄內每一電子資料檔相關料,應透過「政府網際服務網」做成 網頁,置於該網站「電子資料流通目錄」項下。 六 電子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不得列入流通目錄: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 涉及個人穩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 其流通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其流通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 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仍應列入流通目錄。 七 各機關辦理電子資料流通,應以流通目錄所列電子資料為範圍。但各 機關間因業務上有特殊需求,經提供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電子資料得依其性質、分別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私人企業機 構、一般團體及個人為提供對象,並於流通目錄內載明之。 九 流通目錄所列電子資料之提供,應以提供機關作業環境可行之方式為 之。 一○ 申請提供電子資料,應透過「政府網際服務網」填具申請表,向提 供機關提出申請。但各機關間之電子資料申請,不在此限。 各機關應備妥書面申請表,於政府網際服務網無法供服務時,提供 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私人企業機構、一般團體及個人申 請之用。 一一 電子資料提供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時,應斟酌下列事項儘速辦理: (一) 申請人是否符合流通目錄所載之提供對象。 (二) 使用目的是否合理、正當。 (三) 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必需。 (四) 申請提供之方式是否適當。 (五) 其他特殊事項。 一二 申請人不得於申請使用目的外,使用提供機關所提供之電子資料。 一三 電子資料提供機關得依其提供成本,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並應依法 繳庫。 一四 各機關辦理電子資料之流通,涉及安全維護及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有 關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五 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研究機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