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5027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內營字第 90670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91年6月版)第 36-37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66-167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86-187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41-42 頁
相關法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3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自治條例所定罰則如較法律為更高度規定時,是否牴觸法律疑義

全文內容: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之
              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上開立法意
              旨原係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遂行其自治職能
              ,爰賦予自治法規有自行訂定罰鍰之權,以確保其規範效力;惟亦考
              量自治法規對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干涉程度宜有適度限制,以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故法條一方面賦予直轄市、縣 (市) 自
              治條例得規定有罰鍰之權,另一方面對於罰鍰上限,亦規定最高以新
              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  有關自治條例所定罰則,如較法律為更高度之規定,是否即屬牴觸法
              律,尚不可一概而論,應視相關法律規範事項之性質及立法之目的,
              為整體考量。本案貴府制定「台北縣管制道路挖掘自治條例」 (草案
              ) 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罰鍰雖較「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定罰鍰金額為高,惟該二草案條文所定處罰之要件,與「市區
              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似不相同,應尚無牴觸「市區道
              路條例」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