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報 第 6 卷 13 期 213-214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61-162 頁
有關桃園縣大園鄉劉鄉長因涉貪污案,經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依法停職 ,案經上訴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依法准其先行復職,嗣再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應否再予以停職
主 旨:有關貴縣大園鄉劉鄉長○生因涉貪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經貴府依法停職,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貴府爰依法准其先行復職,嗣再經最高法院 撤銷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應否再予以停職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民行字第四一三五八六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配合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織 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爰規定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停止職務之要 件,惟另考量其係任期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予以停職, 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職務效果,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准其 先行復職之要件。至於本案劉鄉長因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 月,褫奪公權三年,經貴府依法停職,案經上訴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無罪,貴府依法予以復職,嗣再經最高法院撤銷高等法院無罪判 決發回更審,應否再予停職一節,地方制度法並無明文規定,參酌前 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司法判決未確定 前之反覆停職及復職,致地方政務難以推動,本案應無庸再予停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