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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內民字第 90071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119-120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60-161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旨:
里長於省縣自治法施行期間涉案,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地方制度法施行
後復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應否停職疑義

全文內容:地方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停職之規定,係以涉嫌犯該款之罪,並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停職要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民選地
          方行政首長或村 (里) 長如涉嫌犯特定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其判決雖未確定,然已影響國家及人民對其之信任關係,為免政府
          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爰明定應先予停止其職務。本案當事
          人,為貴縣現任里長,其於八十六年里長任內涉嫌殺人,先於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案經
          函商法務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法九十律字第○二八六九九號書函函復
          :「關於村 (里) 長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犯罪,而於該法施行後經第一審
          判處有罪者,鑒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立法意
          旨係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故現任村 (里) 長如有
          各該款所定情事者,應自法院判處有罪之時點為停止職務之判斷基準,至
          犯罪行為時之法律是否有停職規定,則非所問。」。有關○○○涉案情事
          ,既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依法予以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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