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119-120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60-161 頁
里長於省縣自治法施行期間涉案,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地方制度法施行 後復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應否停職疑義
全文內容:地方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停職之規定,係以涉嫌犯該款之罪,並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停職要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民選地 方行政首長或村 (里) 長如涉嫌犯特定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其判決雖未確定,然已影響國家及人民對其之信任關係,為免政府 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爰明定應先予停止其職務。本案當事 人,為貴縣現任里長,其於八十六年里長任內涉嫌殺人,先於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案經 函商法務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法九十律字第○二八六九九號書函函復 :「關於村 (里) 長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犯罪,而於該法施行後經第一審 判處有罪者,鑒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立法意 旨係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故現任村 (里) 長如有 各該款所定情事者,應自法院判處有罪之時點為停止職務之判斷基準,至 犯罪行為時之法律是否有停職規定,則非所問。」。有關○○○涉案情事 ,既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依法予以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