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以往地方自治法規均明定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交通、膳食等費。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制定後
,雖將「無給職」一詞刪除,其餘規定大致相同;地方制度法制定後,該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與上開二項自治法規定復相同。其立法
原意並無將地方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之性質,加以改變;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二九九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給職」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
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
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