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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內民字第 90040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85-86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01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2 條
旨:
地方民意代表性質上屬「無給職」

全文內容:按我國地方民意代表以往地方自治法規均明定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交通、膳食等費。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制定後
          ,雖將「無給職」一詞刪除,其餘規定大致相同;地方制度法制定後,該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與上開二項自治法規定復相同。其立法
          原意並無將地方民意代表為無給職之性質,加以改變;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二九九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給職」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
          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
          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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