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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內民字第 90021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91年6月版)第 35-36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65-166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86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40-41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6、32 條
旨:
自治條例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

全文內容:一  按縣 (市) 自治條例報查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自治條例經縣 (市) 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縣 (市) 規章公布
              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  查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制定之自治法規 (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五條) ,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
              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至其公布施行仍請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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