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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90)台內地字第 90642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內政部公報 第 6 卷 2 期 409~41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旨: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
他方式取得時,應注意辦理事項

主    旨:有關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時,應注意辦理事項,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按行政程序法業於本 (九十)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為
          確實落實該法所指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之立法目的,
          且為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各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程序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
       (二) 協議時,除就協議取得事宜詳為說明外,並應就如協議不成時,將依法
            辦理後續徵收之程序、相關徵收補償之規定,以及其得行使之權利等事
            項,併予說明,使所有權人確實知悉,如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
            有意見陳述時,並應於協議紀錄中一併述明,於徵收案件送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時應附具前開協議紀錄。惟如所有權人未參與協議,然於其得提
            出陳述書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該陳述書亦應於申請徵收時一併檢附
            ,俾於本部審議徵收案件時,併予考量。
       (三) 如書面通知已合法送達,惟所有權人未參與協議亦未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陳述書者,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項下敘明。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1 年 8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154
  9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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