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1 年春字第 2 期 8-9 頁
關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基準第十一點規定自行 訂定之查估依據,是否應以自治法規方式制定,並送議會審議乙案
主 旨:關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基準第十一點規定自行 訂定之查估依據,是否應以自治法規方式制定,並送議會審議乙案,復 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三二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三三五九三六號函 辦理。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 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八四一八九號函及台 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 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 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另依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 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項評議應做成紀錄,連同發言要 點,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中央地政 主管機關備查。...」,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訂定 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十一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 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 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上開規定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並已完成規定之程序,自無 需以自治法規方式制定及送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