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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農漁字第 8913214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漁會法 第 40 條
預算法 第 35 條
旨:
公營農業金融機構依漁會法規定提撥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之經費
,各級漁會自即日起運用該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主    旨:公營農業金融機構依漁會法規定提撥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之經費
          ,各級漁會自即日起運用該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請轉知
          查照 (查照) 。
說    明:一  依漁會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公營農業金融機構,應就每年度所
              獲純益撥出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及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業金融機構所提撥
              之純益,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五條盈餘分配順序,‥‥‥。」查公營農
              業金融機構依法提撥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之經費,屬法定盈餘分
              配,且不論屬補助或機關經費,依預算法之規定均須受立法審查及審
              計監督,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四條所
              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
              其他類似方法動用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揆其文義凡經費來源屬機
              關者,均有同法第四條之適用。
          二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五
              九四六號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工程企字第八九○○六八三二號函
              略以:「公營農業金融機構之年度純益提撥,除中國農民銀行已完成
              民營化,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仍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
              『機關』,各級漁會使用該經費辦理採購,屬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
              二項所稱『動支機關經費』辦理採購,應適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旨揭提撥款,本會前開函已說明係屬『動支機關經費』,依政府採
              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法第四條
              之規定,與預算科目是否為『政府補助支出』無涉」。
          三  為使漁會採購制度更臻健全,請輔導所轄漁會 (貴會) 自即日起運用
              該項提撥款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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