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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390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52 條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費用收取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費用收取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北府法規字第三九三八三八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程序
              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
              出之費用,不在此限」。各機關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
              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取。又行政機關為執
              行上開規定,亦得訂定「收費標準」或「收費標準表」。惟「收費標
              準」或「收費標準表」之用語,建議使用「收費基準表」等相類文字
              ,俾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規則之性質
              ,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法規名稱有所區隔。
          三  至閱覽費、聽證費用是否符合首揭法條但書「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乙節,查提共閱覽卷宗資料,係行政機
              關依法將行政程序之資料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尚難認係專
              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支出之費用。又「聽證」制度在積極方面
              可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以提高行政效能;在消極方面,可防止專斷
              ,以確保依法行政,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要求,故聽證費用亦難謂係
              屬「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影印、複印部
              分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酌收費用,自不待言。
          四  另建議本部統一規定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乙節,基於各行政機關業務
              性質之不同,所支出之費用容有不同,宜由各行政機關依其業務性質
              自行訂定之。
          五  檢附本部函頒之「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及卷宗須知」乙份,請參考。

附    件:「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及卷宗須知」
          一  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  當事人進入閱覽室應受閱覽室專責人員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食、吸
              煙或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三  當事人憑核准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向閱覽室專責人員辦理閱覽事宜。
          四  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閱覽室內為之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
                損。
           (二) 裝訂之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 行政資訊或卷宗內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依法論處
              。
          五  當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六  當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影印為原則。使用時,應依閱覽室專責人員
              指導操作。
          七  閱覽室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致
              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八  當事人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業務承辦人
              點收,經點收後,閱覽室專責人員應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
          九  第六點之影印收費,以每一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不論影印成效如何
              ,概以用紙數合計其總金額。閱覽室專責人員應開立收據交給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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