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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379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郵政法 第 25 條
旨:
關於郵局委託郵政代辦所代辦郵政業務,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公權
力行使之委託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局依交通部訂定之「郵政代辦所規則」規定而設立之郵政代辦所
          ,郵局委託其代辦郵政業務,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公權力
          行使之委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業八九一三三○○三-○一○號函。
          二  按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郵件遇有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
              機關請求補償: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二、掛號包裹、報
              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同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學者認為: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郵政利用關係
              之救濟方式已透過立法將其劃歸公法範圍,因之,自屬於公權力之行
              使而宜解為公法關係 (林錫堯、羅明通合撰「國家賠償法上公權力概
              念之比較研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項目
              研究報告,第九五頁;羅明通著「國家賠償法上公權力概念之比較研
              究」八十四年十二月版,第一六○頁參照;翁岳生著「行政法與現代
              法治國家」一九七九年十月三版,第二一頁;許宗力著「法與國家權
              力」一九九四年四月增訂二版,第七頁至第九頁,亦採相同見解) ,
              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將公權力行使
              之一部分權限移轉於民間團體或個人,須有法規為依據,始得辦理。
              而該條項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
              令而言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四次、第六次至第八次會議結論
              參照) 。本案郵局擬依「郵政代辦所規則」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代辦
              郵政業務,俏我國郵政利用關係,依前開說明解為公法關係,固屬於
              公權力之行使。惟尚須檢視所擬委託事項內容,是否屬於郵政業務之
              公權力行使事項?如為公權力行使事項之委託,則該項委託以未經法
              律授權訂定之「郵政代辦所規則」為依據,似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規定有所不合;惟倘委託事項內容,非屬於公權力行使之事項,或以
              行政法理論上所稱機關之行政助手方式辦理,則無行政程序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
              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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