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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371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90年12月)第 8-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3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所稱之「外交行為」,即應限於對外交涉事項,而非泛
指外交行政之一切事項而言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外交行
              為」,學者認為應以涉及高度政治性、機密性的國家利益者始足當之
              ,故適用時應作狹義之解釋,即應限於對外交涉事項,而非泛指外交
              行政之一切事項而言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一三頁、
              湯德宗著「論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參照) 。此
              外,外交部亦認為:前開規定所稱之「外交行為」,係指屬於國家主
              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之
              行為而言,並非所有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均屬此種行為,而全然不受
              該法之規範 (外交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外 (八九) 條二字第八九○一
              ○一二三六九號函參照) 。準此,行政院新聞局之「國際新聞行政業
              務」是否得視為外交行為,請參酌上開文義,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如仍有疑義,宜請外交事務之主管機關 (外交部) 認定之。
          二  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所為之規定,同條
              第三項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
              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準此
              ,來函所稱之外國籍駐華特派員如涉及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政程序
              ,自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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