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2603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359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3、74 條
旨:
關於行政文書郵務送達,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疑義
主    旨:關於郵政機關辦理各行政機關行政文書郵務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疑義事
          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業字第八八五五○○○五○○六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機關之文書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時,倘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依上開規定,得將文書以留置或寄存送達方
              式辦理,並非退回原寄行政機關。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
              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
              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如遇應受送達
              人拒絕受領者,得經履行一定程序後,退回原寄機關,係指行政程序
              法未有明定且係性質相類似之情形下,始有準用該辦法之餘地。準此
              ,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既有明定,即應
              優先適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