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657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185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24 條
旨:
關於「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第二條規定是否與行政程序法或公
務員服務法規定有所不符之疑義
主    旨:關於  貴會訂定之職權命令「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第二條規定
          是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有所不符
          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僑法字第○二六三八○號函。
          二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所稱之「業務」究何所指?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第二條規定
              :「現任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均不得為投資代理人。」所
              稱之「投資代理」是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業務
              」,應由公務員服務法之主管機關解釋認定之。如華僑回國投資授權
              代理人辦法第二條規定之「投資代理」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業務」,且該辦法第二條之「現任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
              職員」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範疇內之人員
              者,則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應僅係提示性規定,並未就「現任公教人員
              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
              即無牴觸;惟如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之「投資代理」非屬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或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現任公教人員
              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有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範疇內之
              人員者,則係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就「現任公教人員及公營事
              業機構職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
              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