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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37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四) 下 (92年6月版) 第 112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79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
          應准其復職。」因係參照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為規定。
          惟基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係任期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
          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職務效果之考量,地方制度法第七
          十八條爰增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
          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故是否准予復
          職,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為限。而本
          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法 85 律決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書函及  貴部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台 (八五) 內民字第八五○六二○六號函就未廢止前之省縣自
          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是否仍得參酌援用,則宜視其有無地
          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而定,如符合該條項有關得准其先
          行復職之要件者,主管機關似非不得本於職權裁量之,合先敘明。本件雲
          林縣褒忠鄉鄉長吳○忠因案經雲林縣政府依法停職,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
          判決,發回台南高等分院更審,如未經改判無罪,亦未經判決確定而無應
          予解除職務之情形,似不符合上開法定之復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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