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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04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4 條
旨:
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
疑義
主    旨: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四八六號書函。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開本部「行政程序
              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略以:
           (一)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
                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
                目及標準支給。」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之規定,與上開法律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辦法之規定仍有未合,至於其他給與事項 (如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等) ,亦構成待遇之一部分,宜併同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一併處理。惟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未臻明確,且不包括前述其他給
                與事項,似有修正之必要,至於究宜修正該法抑或另行制定專法,
                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政策衡酌。
           (二) 有關俸給 (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部分,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十四條所授權應訂定之各種加給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未訂
                定發布前,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一點既明定該
                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可解為屬將公務
                人員俸給法具體化之行政規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制不備前之權宜措施。至於其
                內容與上位法規是否牴觸,宜由業務主管機關自行審認。
           (三) 有關獎金、福利及其他給與事項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
                惟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
                權利,於法律未制定前,以行政規則方式訂之尚無不可,乃法制不
                備前之權宜措施。
          三  檢送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乙份,請  參考
              。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
          壹  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星期四)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點:本部三樓第三會議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堯
          肆  出席委員:湯委員○宗、李委員○良、楊委員○鈴、吳委員○鐶、蔡
              委員○盛、陳委員○伶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翁主任秘書○珠、張專門
              委員○旗、教育部李文化專員○昌、許專門委員○坤、本部法律事務
              司林專門委員○蓮、吳科長○亮、郭編審○慶、林編審○宏、鄭科員
              ○緣、黃科員○婷、邱科員○堂
          陸  討論事項: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託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惟: (一) 公告應於為委託或委任之前為之
              ?或同時為之?或得事後公告之? (二) 應公告之期間為何? (三)
              未公告者,對於委託或委任之效力有無影響? (四) 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委託或委任者,
              是否亦應公告? (倘應公告,則應於施行前或施行後公告?)
          二  下列行政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疑義:
           (一)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二) 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三)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四)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五)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
           (六) 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
           (七) 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
          三  教育部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
              款規定?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論:
          一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一) 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
                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
                目及標準支給。」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之規定,與上開法律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辦法之規定仍有未合,至於其他給與事項 (如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等) ,亦構成待遇之一部分,宜併同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一併處理。惟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未臻明確,且不包括前述其他給
                與事項,似有修正之必要,至於究宜修正該法抑或另行制定專法,
                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政策衡酌。
           (二) 有關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部分,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四條所授權應訂定之各種加給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未訂定
                發布前,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一點既明定該要
                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可解為屬將公務人
                員俸給法具體化之行政規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制不備前之權宜措施。至於其內
                容與上位法規是否牴觸,宜由業務主管機關自行審認。
           (三) 有關獎金、福利及其他給與事項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
                惟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
                權利,於法律未制定前,以行政規則方式訂之尚無不可,乃法制不
                備前之權宜措施。
          二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二) 部分:
              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之規定,其福利互助經費主要係來自
              參加互助機關同仁繳納之互助金,本辦法既強制中央公教人員按月扣
              款參與互助,允宜有法律之依據,至於如何取得依據,應由業務主管
              機關政策衡酌。在未取得法律依據前,建議修正本辦法,增訂賦予公
              教人員得選擇不參加之自由,以緩和本辦法之強制性,而具彈性。
          三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三) 至 (六) 部分:
              ( 與會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表示撤回提案,由該局攜回自行研議
              。)
          四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七) 部分:
               (主席裁示:本討論事項先予保留,於下次會議邀請外交部列席說明
              後再予討論。)
          五  關於討論事項三部分:
           (一) 按「『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其文義已
                臻明確,目前不宜作擴張解釋。至於教育部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
                於適用行政程序法具體規定時,如有疑義之處,可另行研究。
           (二) 本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七四六七號函見解,仍
                應予維持。
          六  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
           (一)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四) 部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己為之委託或
                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
                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公告程序;惟倘係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重新為委託或委任者,則應另行公告之。
           (二) 其他未討論事項,連同討論事項二之 (八) ,一併留待下次會議繼
                續討論。
          玖  散會: (中午十二時)
                                                              主席:林○堯
                                                              紀錄:邱○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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