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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決字第 000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旨:
關於行政機關駁回特許事業之申請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而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駁回特許事業之申請 (例如銀行係特許事業,財政部駁回銀
          行設立之申請)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續復  貴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融局 (一) 字第八八七六二一七八號
              函。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法務部行政程序
              法諮詢小組」第九次會議討論略以:「人民申請設立銀行係屬憲法第
              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設立銀行之申請,業已
              限制人民工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工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
              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檢送「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乙份,其他議題
              與各機關業務有關者,亦請一併參考。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
          壹  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星期五)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點:本部三樓第三會議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堯
          肆  出席單位人員:
              許教授○力
              陳教授○娥
              本部法律事務司陳司長○伶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
              財政部:金融局陳組長○文
                      劉稽查○基
              教育部:法規會陳組主任○雲
              本部陳參事○堂
              本部法律事務司林專門委員○蓮
              本部法律事務司邱薦任科員○堂
          陸  討論事項:
              一  行政機關駁回特許事業之申請 (例如銀行係特許事業,財政部駁
                  回銀行設立之申請)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行政機關駁回給付行政事項之申請 (例如慰問金、獎助金、獎勵
                  金、獎學金等) ,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有關依教師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設置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其委員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論:
              一  討論事項一部分:人民申請設立銀行係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
                  保障範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設立銀行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工
                  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
                  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討論事項二部分:人民依「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享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依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提出申請而被駁回者,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宜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認定之。
              三  討論事項三部分:依教師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設置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
                  ,宜由教育部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倘屬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委
                  員行使職權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
                  十七條之適用;至於教育部修正相關法規時,應否一併增列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宜由
                  教育部自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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