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關於法律專論「由招標案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 規定論析之意見說明
主 旨:關於 貴院營建知訊第二○五期 (八十九年二月刊) 法律專論「由招標案 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規定論析各節,本會意見 如說明,請 惠予刊登。 說 明:一 關於案例一:契約價金之結算給付規定。 (一)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點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 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 依實 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 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 ,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 其他必要之方 式。」 (二) 招標機關之契約價金條款 (一) 為前揭要項第三十一點第二款之方 式,而條款 (二) 至 (四) 又引用第三十一點第一款依契約總價給 付方式下調整契約價金之原則,致有不一致情形。 (三) 關於招標機關依前揭要項第三十二點第二款規定,所稱「契約所定 數量」,係指前揭要項第三十點「金額或數量上限」或第三十三點 「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與招標機關是否 提供材料無涉,如認為文字內容有「將犧牲得標廠商得以變更設計 增減契約價金之權利」之疑,自應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四) 至於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點第四款「其他必要之方式」及第三十 二點序文但書「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雖賦予機關另為規 定之裁量,惟仍適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廠商如認為招標文件中之 契約條款有違公平合理,自得依本法第六章循異議申訴程序辦理, 異議或申訴是否成立,不宜逕為揣測。如係履約後發現者,亦得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申請調解。 二 關於案例二:投標廠商未符資格部分擬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 代之乙節。 (一)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 …以確認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廠商如因不符合招標 機關依前揭條項規定「具履約能力」之投標廠商資格,而依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保險單投標者, 履約風險為全部採購總額,應非補足實績金額足可保障,況且部分 資格規定,如信用證明、相當人力證明等亦非可以金額衡量,故以 機關辦理該採購之風險要求提供對等保證,與立法原意並無違背。 (二) 至於國外銀行出具之資格連帶保證是否符合規定乙節,「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已有規定,必須為銀行法第二條 所稱「外國銀行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所開具 之連帶保證,始符合規定,並無由招標機關自行裁量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