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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工程企字第 890081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37、63、69、75 條
銀行法 第 2 條
旨:
關於法律專論「由招標案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
規定論析之意見說明

主    旨:關於  貴院營建知訊第二○五期 (八十九年二月刊) 法律專論「由招標案
          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規定論析各節,本會意見
          如說明,請  惠予刊登。
說    明:一  關於案例一:契約價金之結算給付規定。
           (一)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點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 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 依實
                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 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
                ,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 其他必要之方
                式。」
           (二) 招標機關之契約價金條款 (一) 為前揭要項第三十一點第二款之方
                式,而條款 (二) 至 (四) 又引用第三十一點第一款依契約總價給
                付方式下調整契約價金之原則,致有不一致情形。
           (三) 關於招標機關依前揭要項第三十二點第二款規定,所稱「契約所定
                數量」,係指前揭要項第三十點「金額或數量上限」或第三十三點
                「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與招標機關是否
                提供材料無涉,如認為文字內容有「將犧牲得標廠商得以變更設計
                增減契約價金之權利」之疑,自應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四) 至於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點第四款「其他必要之方式」及第三十
                二點序文但書「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雖賦予機關另為規
                定之裁量,惟仍適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廠商如認為招標文件中之
                契約條款有違公平合理,自得依本法第六章循異議申訴程序辦理,
                異議或申訴是否成立,不宜逕為揣測。如係履約後發現者,亦得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申請調解。
          二  關於案例二:投標廠商未符資格部分擬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
              代之乙節。
           (一)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
                …以確認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廠商如因不符合招標
                機關依前揭條項規定「具履約能力」之投標廠商資格,而依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保險單投標者,
                履約風險為全部採購總額,應非補足實績金額足可保障,況且部分
                資格規定,如信用證明、相當人力證明等亦非可以金額衡量,故以
                機關辦理該採購之風險要求提供對等保證,與立法原意並無違背。
           (二) 至於國外銀行出具之資格連帶保證是否符合規定乙節,「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已有規定,必須為銀行法第二條
                所稱「外國銀行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所開具
                之連帶保證,始符合規定,並無由招標機關自行裁量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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