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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民字第 89715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暨解釋例(91年3月)第14頁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05年版)第 22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52 條
旨:
有關請釋委員是否可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之規定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疑義案

全文內容:有關請釋為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規定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其
          在會前討論議事日程表所召開之程序委員會議,出席會議之委員是否可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領取出席
          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疑義案,一、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次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第四條亦同其旨趣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本部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 (八九) 內中民
          字第八九○七三二九號函釋,所謂「依法開會期間」係指地方制度法第三
          十四條所稱定期會及臨時會開會期間而言。二、地方立法機關之程序委員
          會為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屬應設委員會機制,主
          要任務在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本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 (八九) 內中民字第八九八二○六九○號函訂縣 (市) 議會議事規則範
          本第二十條規定,縣 (市) 議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
          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縣 (市) 政府。從而程序委員會議係為定
          期會或臨時會必要之前置程序會議,與定期會與臨時會具有不可剖分之性
          質,故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在大會前出席程序委員會議時,
          得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四條
          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至於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召開之臨時會,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既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其當次出席之程序委員會議自亦不得支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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