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74-75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76 頁
鄉 (鎮、市) 財產出租及撥用,應否經代表會同意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有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之權,另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 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 公所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 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鄉 (鎮、市) 有土地如不屬於出租 建築房屋而僅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該出租租約未超過十年者,因非屬 上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自不必送經該管鄉 (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意。 二 查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另行政院三十六年 從二字第四七九號訓令規定「公有土地撥用係屬使用權之讓與,並無 物權之變更自毋庸民意機關同意。」本案民間社團非屬政府機關,自 無上開公地撥用之適用,而民間社團使用鄉 (鎮、市) 有土地如屬租 賃,應依前開租賃性質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