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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民字第 89710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74-75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76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 條
土地法 第 26 條
旨:
鄉 (鎮、市) 財產出租及撥用,應否經代表會同意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有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之權,另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
              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 公所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
              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鄉 (鎮、市) 有土地如不屬於出租
              建築房屋而僅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該出租租約未超過十年者,因非屬
              上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自不必送經該管鄉 (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意。
          二  查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另行政院三十六年
              從二字第四七九號訓令規定「公有土地撥用係屬使用權之讓與,並無
              物權之變更自毋庸民意機關同意。」本案民間社團非屬政府機關,自
              無上開公地撥用之適用,而民間社團使用鄉 (鎮、市) 有土地如屬租
              賃,應依前開租賃性質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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