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78-79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88-89 頁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如何認定疑義
全文內容:一 本案依行政院主計處右揭函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 (八九) 處實 一字第一一一○○號) 略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該條件或期限因屬法定預算之附加, 故應與法定預算有直接相關者為限。復查竹南鎮民代表會所為四項決 議均屬預算執行之核可權,與法定預算之決議係屬二事,且預算須經 該會同意始得動支,無異賦與該會再次審議預算權,與附加條件於條 件成就時,其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意旨有別,應非屬地方制度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附加條件性質。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及鄉 (鎮、 市) 公所分別為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 (鎮、市) 民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議決鄉 (鎮、市) 預算之權限,預算執行權則屬鄉 (鎮、市) 公所。本案竹南鎮民代表 會所為決議,涉預算執行之核可,顯已逾越該會職權,應屬附帶決議 性質,該所自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