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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民字第 89076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91年6月版)第 45-46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69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89-190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46-47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條
旨:
自治規則適用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程序法屬行政作用法規範性質,地方制度法則兼具行政作用法
              與行政組織法規範性質,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
              性質,二者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應同時適用。至於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
              自治規則,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者,除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之程序規
              定辦理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應適用該法有關法規命令之
              規定;至其依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則非屬該法所稱法規命令,
              惟地方制度法既已明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且對自治規則之訂定、發布與備查
              程序等亦有相關規定,自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其應以法律及
              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則不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二  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自治規則之名稱,業有相關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體明定,地方行政機關訂
              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時,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上開
              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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