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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民字第 89075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52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51-52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2、39、43 條
旨:
自治條例公布生效日期疑義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
          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同條第五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
          未依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其立法意旨在於自治條例應經公布始對
          外發生效力,為避免地方行政機關怠於公布業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之
          自治條例,致影響其效力,爰作如上規定。故地方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
          內公布時,該自治條例應自期限屆滿之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仍須
          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如地方立法機關亦怠於代為公布,因該自治條
          例生效之程序仍欠完備,故亦無從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是以,本案自治條例仍應自該鄉公所嗣後補行公布時,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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