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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民字第 89065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5-6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5、4 條
旨:
居民之要件及人口聚居之定義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一節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其
          第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 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該條文於草案研擬之際,就是否以設籍為居民之條件詳予討論,與會各機
          關代表經以人口計算準據與權利義務之對等考量,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要件須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地方制
          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當指人口聚居之
          地區,其集居之居民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謂,而居民之計算,依上揭
          意旨係指設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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