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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民字第 89043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12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6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 條
旨:
縣政府得指派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代理鄉 (鎮、市
) 長職務

全文內容:一  本案經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局中字第四○
              一六二○號書函,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機要人
              員方式進用之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
              細則所稱「辦理機要人員」之職務範疇,故以上開人員代理鄉 (鎮、
              市) 長職務,尚無不可。
          二  另鄉 (鎮、市) 長係屬民選行政機關首長,其職務雖無列等規定,惟
              其待遇支給標準,係考量機關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等因素核定
              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員標準支給,故代理人仍以具有相當職
              務列等資格之人員為妥,惟縣政府如斟酌實際情況,認有必要,以次
              一職等人員代理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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