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2386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民字第 8903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91年6月版)第 31-32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63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83-18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鄉 (鎮、市) 自治條例尚無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罰則之
權
全文內容: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
          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地方自治法規之規範效力,故賦與地方自治法規
          得處以適當之處罰,使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確實遵守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
          惟鑒於地方自治法規得否有罰則規定,草擬時各界意見不一,考量現行法
          制及實務情形,宜作較嚴格之規範,故條文規定僅直轄市、縣 (市) 之自
          治條例得規定有罰則,鄉 (鎮、市) 則尚無制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之權限
          。至同條第四項有關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請核定之規定,其中有須經「
          縣政府」核定乙節,係屬贅文,當於未來修法時一併修正。

回上方